(国务院令第 586 号)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福建省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方法》(闽政[2011]80 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公民共和国劳作争议调停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缺席判决如下:
二、被请求人应于本判决书收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出请求人住院膳食补助费60元、住院护理费160元、罢工留薪薪酬1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64元、一次性伤残工作补助金28764元,合计付出公民币壹拾贰万零柒佰肆拾捌元整(¥120748.00)。
本判决为结局判决。请求人若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民法院申述。被请求人若有依据证明本判决契合《中华公民共和国劳作争议调停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景象之一的,应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泉州市中级公民法院请求吊销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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